收容教育辦法中沒有關于保釋的規定:
1、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以及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給予表揚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見,報原決定對其實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機關批準。但是,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實際執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決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2、遇有家屬患嚴重疾病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離所的,由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擔保并交納保證金后,經所長批準,可以離所。離所期限一般不超過七日。
3、被收容教育人員對收容教育決定不服的,有權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