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將“上游犯罪”的范圍限制為毒品犯罪。如1994年生效的法國刑法典等等,這也正是設立洗錢罪的初衷,為了遏止毒品犯罪。由于這種做法使洗錢罪的范圍過窄,基本上已被大多數國家所拋棄;
二、是將“上游犯罪”的范圍限制在某些特定的犯罪。如意大利1978年刑法典將洗錢罪的范圍限制于搶劫、敲詐或詐騙以及綁架犯罪;
三、是將“上游犯罪”的范圍擴大到所有犯罪。如瑞士刑法第305條規定,任何人在知道或應該知道財產來源于犯罪的情況下,從事了危害調查財產來源或沒收財產的行為,構成洗錢罪,美國刑法也采此類;
四、是將“上游犯罪”的范圍泛化到所有的違法行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將非法獲取的貨幣資金或其他財產合法化的行為,就構成洗錢罪。根據刑法第191條和《刑法修正案》(三)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范圍的界定采用的是第二種立法例,即“毒品、黑社會性質組織、恐怖組織活動、走私”四種特定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