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根據《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324號),書面通知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眲趧诱哌`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規定,而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予辦理”指不予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
2、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秳趧臃ā返谌l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在試用期內的;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3、因違反規定或約定解除勞動合同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損失?!哆`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中對勞動者應予賠償的損失作了具體規定: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主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4、勞動者自動離職或不辭而別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應履行通知義務而未履行,自動離職或不辭而別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按《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承擔賠償責任。